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勞補,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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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書廷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31200元×12月×5年=00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萬2,100元,參酌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基此,本件財產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537元。

備位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37元(即6537元+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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