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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聯合國際教育基金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含薪資差額7,136元、慰撫金52,8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而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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