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原訴,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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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倫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陳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娥(下以姓名稱之)共有,嗣於107年5月6日其以60萬元向陳秀娥購入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當日(即107年5月6日)交付發票人李元亮所開立之60萬元支票給付買賣價金,該支票嗣後由陳秀娥轉交伊養女賴惠玲兌領,故其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完畢。

然因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額較高,故陳秀娥要求先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登記予其,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有定論後再過戶,故兩造於107年5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料,陳秀娥之後即因病不起,並於109年間死亡,始終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其名下。

系爭土地於陳秀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其於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曾催告被告應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被告身為陳秀娥之繼承人,應承擔陳秀娥身為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號碼FA0000000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函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須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南澳鄉 南澳一 1052 684.2 2分之1 2 宜蘭縣 南澳鄉 南澳一 1053 34.99 同上 3 宜蘭縣 南澳鄉 南澳一 1059 11.83 同上 4 宜蘭縣 南澳鄉 南澳一 1060 105.8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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