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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耀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旭禎、黃淑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12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70元(計算式:1,110×1/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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