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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吳昀璇即福璇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奕敏、余梓茵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1,697元,其餘132元由原告郭奕敏負擔,171元由原告余梓茵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自暫免繳納2/3裁判費667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2/3訴訟費用即1,334元(計算式:667元×2),依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所示,就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1,697元、由原告郭奕敏負擔132元、由原告余梓茵負擔171元,因原告於第一審已各自繳納裁判費333元,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2/3訴訟費用1,334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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