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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鄭向丞
邱于娟
被 告 陳緯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第一審共請求確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羅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5號判決應由被告負擔6/10即3,900元(計算式:6,500元×6/10),餘2,60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6,500元-3,900元),故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分別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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