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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黃國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進等間合約違約糾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合約違約糾紛等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合約違約糾紛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2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115元(計算式:13,672×2/3=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即4,557元(計算式:13,672元×1/3=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12年度勞訴第8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57元,惟經查原告前於第一審繳納4,557元,但又聲請退費其中之2/3即3,038元,原告僅繳納1,519元,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再向本院繳納3,038元,以補足本件應徵收之1/3裁判費4,55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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