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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請人郭美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2,5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進入更生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3,544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2,544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更生費用額為2,544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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