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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林蔚
被告宜進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榮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0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57元,餘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53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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