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他,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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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小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士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士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羅司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調解成立,應徵聲請費2,000元,依本院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之1/3即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並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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