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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阮玉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4,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阮玉艷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1),經審核准發給信用卡額度 8萬元(證2),債務人目前持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證3),依債權人信用卡約定條款(證4),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已付款項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按日計息)。
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1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債務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約定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阮玉艷自112年8月25日之帳單起,迄今已連續三期未依約繳付當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證5),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 22 條及第23條規定,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證6)。
截至112年12月25日,債務人積欠本金63,016元、利息819元、違約金300元(如證7)。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債務人目前尚有前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促其清償,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01號 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63016元阮玉艷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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