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促,100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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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安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2,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82,046元,及其中本金78,64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82,046元及其中本金78,6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961元 吳安捷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11912元 吳安捷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25770元 吳安捷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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