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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楊展紘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展紘、楊阿順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展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1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展紘應向債權人給付505,9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楊展紘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楊阿順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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