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淑娟
游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游詠鈞之催債還款通知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游詠鈞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