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促,17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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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
債  權  人  曾鈺淀 
債  務  人  簡楷倫 

            余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30,000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未即時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是聲請人所附事證僅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430,000元借貸之事實,依旨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逾430,000元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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