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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睿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4,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4月01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19%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
另債務人再於000年0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債權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款)。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債務人兩筆貸款,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1月01日止及113年02月0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債權人於113年03月18日寄發繳款催告信函,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7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7564元 莊睿鎧(原名黃思愷)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6906元 莊睿鎧(原名黃思愷)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3月3月1日止 年息1.845% 002 16906元 莊睿鎧(原名黃思愷)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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