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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魏月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魏欣俐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繼承人蔡烏毛之遺產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一之方式分割,其中編號第16有關對相對人「魏欣俐」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自應依據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依據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故聲請人就此項應分配之遺產所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0,600元,自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
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固非無據,然聲請人聲請事項係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魏素禎」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30,600元及其相關利息,與聲請人所提原因事實所涉相對人迥然不同,自難推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魏素禎」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聲請人所附事證均不足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素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旨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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