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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秀美
范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4,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秀美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1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62,608元,及其中本金58,530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陳秀美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1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范媁婷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債務人范媁婷為債務人陳秀美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以下同)1,461元,及其中本金1,432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帳款尚餘64,069元及其中本金59,9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17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8530元 陳秀美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432元 陳秀美、范媁婷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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