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促,2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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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務 人 陳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655,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奇祥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債權人借貸,債權人並執有債務人陳奇祥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2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民國140年6月2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39%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8%,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9%,證三),依前揭契約「參:個人房貸借款約定條款」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債務人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債權人迄今仍有22,655,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債務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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