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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曾青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爰債務人曾青如於民國99年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至民國10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民國99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㈢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94,847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2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635元 曾青如 無 無 無 002 77,212元 曾青如 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17,635元 曾青如 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 002 77,212元 曾青如 無 無 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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