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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0,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資料,利息起息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59%,加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年利率6.65%,得請求之利率應為8.24%,債權人請求8.36%,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故債權人請求按超過年息百分之8.24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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