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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馬錦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57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馬錦煌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14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357元,並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第一頁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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