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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美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美菊於109年3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40,40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59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4月9日起,以本金40,4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第一頁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865號 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40409元邱美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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