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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魏嵩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2.0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魏嵩哲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6月0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8萬元整予債務人魏嵩哲,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債務人簽名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契約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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