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執,1845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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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惠美、湯水田、王鋕鋒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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