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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宇揚即陳敬凡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所核定公告之債權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部分,有關之期前債權之總計欄位應更正為10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其現金卡債權關於期前債權部分,債權表上雖有列計為109元,惟總計欄位僅列計為106元,既有誤植情形,此等顯然錯誤,自應依其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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