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五二一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六九二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七九七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曉蘭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9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被繼承人高曉蘭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9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