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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相 對 人 游長富
關 係 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原所有權人江文彬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7日、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且約定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7日、109年10月9日償還,逾期按每百元按月以3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尚積欠共計400萬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9年7月6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游長富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第一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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