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101,2024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相  對  人  游長富  

關  係  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原所有權人江文彬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7日、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且約定108年4月17日、108年6月7日、109年10月9日償還,逾期按每百元按月以3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尚積欠共計400萬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9年7月6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游長富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第一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