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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吳育麟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3,000萬元,經催告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116年2月14日」,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顯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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