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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麗芬
相 對 人 田月蘭
關 係 人 彭加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月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22萬元,此有債務人與其子彭加燈共同簽立之本票乙紙及債務人簽立之支票二紙可稽,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田月蘭陳述意見略以:伊並未收取自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222萬元,其債權債務並未成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目的為受償其債權,惟債權債務並無成立,主債務不存在,擔保附屬債務亦不復存在,故應將其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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