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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
代 理 人 朱家慧
相 對 人 黃志賢
相 對 人 莊賴文榮
關 係 人 鄭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賴文榮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現因屆期不為清償,尚餘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土地雖因調解移轉予相對人黃志賢,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黃志賢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請求清償之金額為150萬元,另依鑑價資料顯示,相對人莊賴文榮所有之持分鑑定價格已超出債權額甚多,故聲請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影響相對人黃志賢,故應將拍賣範圍限定於相對人莊賴文榮持有土地二分之一範圍等語。
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抵押權設定範圍係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因此不論抵押人事後將應有部分做如何之移轉,均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且如僅拍賣所有權二分之一,將造成不點交情形,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甚鉅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不論抵押人事後將應有部分做如何之移轉,均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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