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5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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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廖秀緣
相 對 人 游錫兑(即游添丁之繼承人)


游景東(即游添丁之繼承人)


游沛淇(即游添丁之繼承人)


游博誌

游長茂

游錦賢


游文達

游富子

游春桂

游武勝

游國勝


游立勝

游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阿獨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然被繼承人游阿獨於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聲請人所出支之建造費用,因被繼承人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游阿獨提出其所有之員山鄉外員段829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後,經聲請人催討均不為清償,嗣上開土地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829-1地號,依民法第868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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