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銘燈
相 對 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柏壽與聲請人林銘燈間,長期存有資金借貸關係,並均約定月息2.5元計算利息,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第1~15順序各為36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至少仍積欠2,26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承諾書、本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