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7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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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信龍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84萬元之第一、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合計1,435,2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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