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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請人邵志強
相對人洪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以樂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112年4月17日償還,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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