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拍,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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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惠珠



相 對 人 何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憲忠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106年7月19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逾期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各為60萬元之第二、三、四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何憲忠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分別為106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9日,惟相對人於上開確定日前,並未向聲請人借款,故雙方於確定日結算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

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主張並無積欠聲請人借款等情節,並非事實,除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簽署之本票及借據等外,聲請人尚可於實體審查時,提出匯款紀錄、證人等證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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