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監宣,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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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賴逸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賴夜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賴夜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賴夜合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

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子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第一頁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監宣9號卷,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與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另考量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應認聲請人建議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尚屬可採。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乙○○對於被繼承人賴夜合遺產分割移轉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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