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票,13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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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軒
相 對 人 李善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於有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本件本票(發票時間:112年10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3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所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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