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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俞至謙
林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俞至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則由相對人俞至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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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111年7月6日
5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請求
金
額:
3000
0元
111年8月31日
4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1年11月22日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4月4日
3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3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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