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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相 對 人 AGUS PRIY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所載為發票日為112年『18』月8日,客觀上難以擇定該發票日究指何日?亦無從以盡量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式採擇其發票日。
亦即此一記載瑕疵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無異。
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為無效之本票,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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