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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品成
相 對 人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彭治綱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8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住址之記載,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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