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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請人陳春生
相對人賴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該本票發票月份欄位,業經改寫,然其改寫處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是該改寫並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又因此改寫前文義究竟為何亦難以確認,而本票之發票時點乃票據法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無法辨明之瑕疵將導致本票無效,故應認定該本票不生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參照)。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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