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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政龍
相 對 人 王進定 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112司拍丑字第108號),僅餘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
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進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王進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因票據法第123條所示裁定相對人必以本票發票人為限,故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相對人欠缺一事予以補正,故亦無另請其補正本票正本之必要。
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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