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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浩瑜
相 對 人 蘇秉澤(112年2月11日歿)
蘇信雄
陳宿精(110年9月26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信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蘇信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信雄等三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詎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蘇秉澤、陳宿精已分別112年2月11日、110年9月26日死亡,有此二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對此二人之聲請駁回。
再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1月10日 1,700,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5日 CH329122 002 110年1月15日 1,500,000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5日 CH329123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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