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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春娥
林國雄
林國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松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聲請狀末未蓋用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之印鑑章等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林春娥、林國雄、林國郎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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