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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
又被繼承人蔡木水最後設籍住所為臺東市○○里○○路00巷0號,有卷附手抄本戶籍謄本資料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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