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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代 理 人 林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周清富(已歿)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412,720元,嗣原債務人死亡,由其妻周吳阿尾(即本件被繼承人)繼承,惟被繼承人周吳阿尾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借據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被繼承人周吳阿尾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僅部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周文雄、周國華未拋棄繼承,是本件仍有繼承人周文雄、周國華繼承被繼承人周吳阿尾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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