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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紹暟
聲 請 人 吳宇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吳豐翔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
本院於同年2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等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等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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