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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文國
相 對 人 廖一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6,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基隆、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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