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司聲,10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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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羅登茂


相對人陳采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00元及相關利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即1,000元+3,190元)、資料使用費250元(200元+50元)(另聲請人陳報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2,030元,其中30元匯款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且本筆鑑定費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故應予剔除);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51,500元及相關利息,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76,000元(聲請人原陳報76,030元,其中30元匯款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因本件聲請人於上訴時,僅就原請求金額381,100元中之251,500元上訴,故就原請求而未上訴之金額129,600元已於第一審確定,就此確定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1,425元(計算式:129,600元/381,100元×4,190元,元以下4捨5入)。而由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765元(計算式:4,190元-1,425元),及使用資料費25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76,000元 ,共計83,155元(計算式:2,765+250+4,140+76,000),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40%之訴訟費用即為33,262元(計算式:83,155元×40%=33,262元)。
四、又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支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50元、201元(另相對人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因本筆鑑定費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故應予剔除),於第二審支出使用資料費301元,共計552元,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40%之訴訟費用即為221元(計算式:552元×40%=221元,元以下4捨5入),餘331元(計算式:552元-221元=331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3,262元,於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31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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